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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產糾紛判決書】分家析產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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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萍,,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無固定職業(yè),,住本市米東區(qū)稻香南路6號。

委托代理人:焦世英,,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吉新,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法院退休干部,,住米東區(qū)振興中路15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德,男,,1935年5月5日出生,,回族,米東區(qū)古牧地鎮(zhèn)十三戶村村民,,住米東區(qū)堿溝路華陽小區(qū)4號樓3單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慧明,新疆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雄偉,,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無固定職業(yè),,住米東區(qū)外環(huán)路友德公司附近外運公司327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秀梅,,女,,1962年7月5日出生,回族,,無固定職業(yè),,住米東區(qū)堿溝西路566號18棟2單元20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秀玲,,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米東區(qū)中醫(yī)院醫(yī)師,,住米東區(qū)堿溝中路414號1棟2單元30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宏偉,,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米東區(qū)發(fā)改委干部,,住米東區(qū)民主路南苑巷物價局家屬樓4單元202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秀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回族,,米東區(qū)政務中心干部,,住昌吉特變小區(qū)康樂2號樓2單元10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秀娟,,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回族,,自治區(qū)文聯干部,,住本市新華南路74號6號樓1單元502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輝,,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回族,無固定職業(yè),,住米東區(qū)稻香南路22號附1號,。

以上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馬宏偉,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米東區(qū)發(fā)改委干部,,住米東區(qū)民主路南苑物價局家屬樓4單元202室,。

上訴人楊萍與上訴人馬德因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2009)米東民一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世英,、馬吉新與上訴人馬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上訴人馬宏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馬雄偉,、馬秀梅,、馬秀玲、馬宏偉,、馬秀萍,、馬秀娟、馬輝系被告馬德的子女,。1982年經原米泉縣人民政府批準被告馬德取得位于米東區(qū)古牧地西路街道辦事處稻香南路丘(地)號02050150303-06的937.80平方米(以下簡稱937.80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權,,1982年在該地建設了三間171.83平方米混合結構的平房。被告馬雄偉是馬德長子,。1983年10月,,原告楊萍與被告馬雄偉結婚后一直與馬德共同生活,1985年生育女兒馬英巧,,1986年生育兒子馬強,,婚后馬雄偉從事個體運輸行業(yè)。1984年被告馬德,、馬雄偉在該地修建139.21平方米的磚木結構平方4間,。1990年在該地修建混合結構363.68平方米10間房屋二層。1993年3月20日馬雄偉取得個體戶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米泉市雄偉運輸貨運服務,。1994年在該地修建磚木結構123.76平方米5間房屋,。1987年4月17日馬德取得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2000年11月3日取得該土地上所修建的798.03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馬玉蘭系原米泉市古牧地鎮(zhèn)十三戶村村民,,在原米泉市友好路街道辦事處交通技校東側有470.04平方米宅基地,1994年在該地修建123.92平方米住宅,,2001年1月5日該房以7萬元價格轉讓給韓福良,,2001年11月19日、2005年5月19日韓福良取得該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權證,、所有權證,。1997年馬德妻子王佩蘭取得位于古牧地西路街道辦事處稻香南路東側米泉市印刷廠家屬樓1號樓2單元2樓101號房屋所有權,2004年11月10日王佩蘭去世,,2005年5月19日馬德,、馬雄偉、馬秀梅,、馬秀玲,、馬宏偉、馬秀萍,、馬秀娟,、馬玉龍自愿達成房產繼承協議書,約定王佩蘭名下房產由馬德繼承,,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2005年6月27日馬德將該房產以6萬元價格轉讓給包玉梅。1996年8月29日馬雄偉以感情破裂為由向原米泉縣人民法院起訴與楊萍離婚,,該院于1996年10月28日作出(1996)米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準許楊萍與馬雄偉離婚;二,、婚生女馬英巧由楊萍撫養(yǎng),,男孩馬強由馬雄偉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三,、家庭財產中家俱家電平均分割;四,、判決生效后馬雄偉給付楊萍生活扶助費1千元。離婚時楊萍要求將被告名下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該院以此財產屬于分家析產另案起訴為由沒有支持,。楊萍不服提出上訴,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昌中民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997年7月28日,馬德以楊萍侵占房屋為由向原米泉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楊萍立即停止侵占,,從房屋中搬出,。該院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1997)米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以楊萍與馬雄偉離婚時對房產未作處理,,爭議財產屬于共有財產為由駁回馬德的訴訟請求,,馬德不服提出上訴。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0日作出(1998)昌中民終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9年12月4日馬德與新疆興泉城市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由新疆興泉城市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向馬德補償其名下的937.80平方米土地及房屋2,437,213元(其中1982年建的171.38平方米三間房屋作價為308,484元,、1984年建的139.21平方米四間房屋作價為222,736元,,1990年建的363.68平方米10間房屋作價為727,360元,1994年建的123.76平方米5間房屋作價為198,016元),,先付200萬元,,剩余437,213元帶房屋搬空后保證房屋設施完好無損后一次付清。

另查,,馬秀梅1980年在原米泉市長山鎮(zhèn)小學任代課老師,,1985年9月在天化學校教學,1986年10月25日結婚后與馬德分開生活,。馬秀玲1987年在昌吉衛(wèi)校畢業(yè)后在古牧地鎮(zhèn)羊毛工衛(wèi)生所參加工作,,1990年6月9日結婚后與馬德分開生活。馬輝自幼未與馬德共同生活,。馬秀萍1994年7月在奇臺師范畢業(yè)后在古牧地鎮(zhèn)西二渠學校任教,。馬宏偉1986年取得駕駛證后與馬雄偉共同從事運輸行業(yè),1993年參加原米泉市物價局工作,,1993年結婚后分家單過,。馬秀娟1982年至1994年在上學,,2004年3月參加工作,。

原判認為,原告楊萍與被告馬雄偉1983年10月結婚后,,一直與被告馬德一家人共同生活,。在此期間馬德取得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于1984年,、1990年,、1994年陸續(xù)修建建筑面積為626.65平方米的19間房屋,主要勞動力為被告馬德,、馬雄偉,。根據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財產具體份額分配的原則,在937.80平方米土地上于1990年修建的混合結構363.68平方米房屋二層10間屬于楊萍與馬雄偉所有的共同財產,,其余財產歸被告馬德與馬秀梅,、馬秀玲,、馬宏偉、馬秀萍,、馬秀娟所有,。因363.68平方米的10間房屋已被征購,被告馬德已領取了部分款項200萬元,,馬德應向楊萍支付該房屋作價款727,360元的一半即363,680元,。位于米泉市友好路街道辦事處交通技校東側470.04平方米宅基地及123.92平方米住宅和馬德妻子王佩蘭取得的元米泉市古牧地西路街道辦事處稻香南路東側米泉市印刷廠家屬樓1號樓2單元2樓101室屬于共有財產,但楊萍不能舉證證實該房屋屬于楊萍與馬德,、馬雄偉共有財產的事實,。故對楊萍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被告馬德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楊萍支付房屋折價款363,680元,。

宣判后,,原審原告楊萍上訴稱,我和馬雄偉共同生活期間形成的全部房產都應當按兩個家庭對等析產或分割其價值,,請求改判,。

原審被告馬德上訴并答辯稱,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是我在1982年取得,,與楊萍,、馬雄偉結婚時間1983年10月相隔一年之久。在此之后建造的房產都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屬于我的個人財產,。即使分家,也應當把我妻子王佩蘭,、其他子女所得份額進行分割,,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馬雄偉,、馬秀梅,、馬秀玲、馬宏偉,、馬秀萍,、馬秀娟、馬輝答辯稱,同意馬德的意見,,如果分家析產,,我們也要求分得自己一份,但歸馬德所有,。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據證號1494171國有土地使用證證實,上訴人馬德取得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日期為1982年,使用日期為1984年,該證填發(fā)日期為1987年4月17日。根據米房權證西字第00009848號房產證證實,,位于937.80平方米土地上1982年建成171.38平方米三間混合結構平房,,1984年建成139.21平方米四間磚木結構平房,,1990年建成363.68平方米2層10間混合結構房產,1994年建成123.76平方米5間磚木結構平房,。2009年12月4日上訴人馬德與新疆興泉城市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具體補償內容如下:171.38平方米混合結構房屋,,補償308,484元;123.76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補償198,016元;139.21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補償222,736元;363.68平方米混合結構房屋,,補償727,360元;另有30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補償4.2萬元;60.78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補償85,092元;22.14平方米房屋,,補償30,996元。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此三套房產系1994年以后修建,。363.68平方米房產地下一層磚混結構面積103.99平方米,,補償145,586元;937.80平方米土地,補償623,036元;附屬物(三相電,、鍋爐,、外墻瓷磚、水泥地面,、鐵大門,、地磚、吊頂,、木墻裙,、隔斷、車庫大門,、滲坑等),,補償53,907元,合計2,437,213元,,上訴人馬德已領取170萬元,,余款待房屋騰空完畢后保證房屋設施完好無損后一次性付清。在(1998)昌中民終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書中,,上訴人馬德起訴上訴人楊萍侵權,,該案查明事實部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已認定“1992年馬德與馬雄偉分家另過,,經濟各自獨立,但未分家析產”,,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馬玉蘭系馬德母親。

以上事實有(1996)米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1997)昌中民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1997)米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1998)昌中民終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書、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一,、二審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萍與上訴人馬德及被上訴人馬雄偉,、馬秀梅,、馬秀玲、馬宏偉,、馬秀萍,、馬秀娟、馬輝分家析產一案,,雙方爭議的房產分別已變賣或拆遷補償,,雙方均認可該事實,且同意分割變現后的貨幣,,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分家析產首先確認參與析產的家庭,。上訴人楊萍與馬雄偉結婚后一直與馬德等人共同生活,,直至1992年與馬德分家另過。馬德其他子女婚前與馬德等共同生活,,結婚后即分家另過,,故本院確認分家析產的主體為楊萍與馬雄偉的家庭和馬德的家庭,共有財產的時間段為1983年至1992年,。其中雙方爭議的馬玉蘭名下房產,,不屬于共有財產范圍,不予分割,。王佩蘭名下房產系1997年取得,,是在楊萍、馬雄偉與馬德分家之后,,不屬于共有財產,。93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是在1982年批準取得,是在上訴人楊萍與馬雄偉結婚之前,,故該財產不屬于共有財產,。上訴人楊萍、馬德對此提出的上訴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該土地上修建的房產也應在1983年至1992年之間屬于共有財產,。關于附屬物雙方沒有有效證據證實其時效性,本院按照共有財產認定,。上訴人楊萍主張按照家庭分割共有財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馬德主張按照家庭成員平均分割并主張王佩蘭的份額,,因上訴人馬德的其他子女在楊萍,、馬雄偉與馬德共同生活期間,尚未成家,,年齡較小,,雖可能對共有財產盡力,但不宜單獨析產,可作為馬德家庭成員參與析產,。王佩蘭已去世,,其主體資格不存在,其利益可依附于馬德的家庭財產中,。故本院對上訴人馬德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楊萍在其與馬雄偉的家庭財產中分得一半的財產權益,即上訴人楊萍在共有財產中分得1/4財產,。本院認定共有財產為1984年修建139.21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補償款222,736元;1990年修建363.68平方米混合結構二層10間房屋及其地下一層,補償款872,946元(727,360元+145,586元);附屬物,,補償款5,3907元,,合計1,149,589元。原審對以上財產性質并未確認,,逕行分割,,處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2009)米東民一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楊萍在分家析產中分得財產287,397.25(1,149,589/4)元,,由上訴人馬德給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70元,、郵寄送達費120元,,訴訟保全費1,020元,,合計1,210元(楊萍已預交),,由上訴人楊萍負擔302.50元,、上訴人馬德負擔90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0元(楊萍、馬德均已預交70元),,由上訴人楊萍負擔35,、上訴人馬德負擔105元。

以上合計,,上訴人馬德應給付上訴人楊萍288,339.75元,,限于本判決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 波 審 判 員 馬 駿

代理審判員 鄧 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睿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十八條: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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