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渝四中法刑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余萬瓊,,女,,生于1978年3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彭水縣)人,土家族,,農民,,住(略)。
原審被告人黃其兵,,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彭水縣人,,漢族,,農民,住(略),。
原審被告人陳孝瓊,,又名陳瓊,女,,生于1980年8月30日,,彭水縣人,漢族,,農民,,住(略)。
彭水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自訴人余萬瓊指控原審被告人黃其兵,、陳孝瓊犯重婚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彭法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余萬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彭水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自訴人余萬瓊與被告人黃其兵于1997年經人介紹戀愛,,于1997年10月在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后坪鄉(xiāng)民政辦公室辦理了結婚登記,。2003年,余萬瓊與黃其兵先后到浙江省等地務工,,之后,,黃其兵回到彭水縣并結識了被告人陳孝瓊。陳孝瓊明知黃其兵與余萬瓊系夫妻,在黃,、余二人尚未離婚的情況下,,與黃其兵于2006年1月14日在彭水縣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自訴人余萬瓊與被告人黃其兵,、陳孝瓊的戶口頁。證明三人的身份情況,。
2,、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后坪鄉(xiāng)民政辦公室的證明材料。證明余萬瓊與黃其兵于1997年10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
3,、證人閔佳學的證言。證明黃其兵結過兩次婚,,第一次是與余萬瓊結婚,,因余外出打工。又于2006年正月與朗溪村六組村民陳孝瓊按農村風俗舉行了第二次婚禮,。
4,、證人閔飛的證言。證明黃其兵第一次是和余萬瓊結婚,,并生有一子名叫黃華,。黃其兵第二次是與朗溪六組一個叫陳孝瓊的人按農村風俗結的婚,婚后,,陳孝瓊一直生活在黃其兵家,。
5、證人王榮均的證言,。證明黃其兵第一次是與余萬瓊辦理的結婚登記,,另一次是與村民陳孝瓊按農村風俗辦了酒席舉行婚禮,現在陳孝瓊已懷孕,。
6,、證人黃大友(黃其兵的父親)的證言。證明黃其兵與余萬瓊于1997年辦理了結婚登記,,后生育一子黃華,。婚后二人到外地務工,,后黃其兵一人回家,。2006年正月14日,,黃其兵與本村村民陳孝瓊按農村風谷舉行了婚禮。在結婚時,,陳孝瓊知道黃其兵與余萬瓊未解除婚姻關系,。
7、證人張厚明的證言,。證明村委會調解過黃其兵與余萬瓊的離婚糾紛,,余萬瓊外出務工幾年,,黃其兵與本村村民陳孝瓊按農村風俗結了婚,。
8、證人謝全的證言,。證明因余萬瓊長期在外務工,,導致黃其兵與她的關系不好而鬧離婚。因余萬瓊不管家里,,黃其兵一人帶孩子辛苦,,就與本村的陳孝瓊結了婚。
彭水縣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其兵明知其未離婚而與他人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告人陳孝瓊明知黃其兵與余萬瓊未辦辦理離婚登記而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重婚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黃其兵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人陳孝瓊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上訴人余萬瓊提出,,原判決對黃其兵、陳孝瓊適用緩刑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監(jiān)禁刑,。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黃其兵在其與余萬瓊婚姻關系尚未解除的情況下,,又與陳孝瓊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為構成重婚罪;原審被告人陳孝瓊明知黃其兵與余萬瓊之間尚有婚姻關系,而與黃其兵公開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為構成重婚罪,,應依法予以處罰。鑒于二人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二人適用緩刑不至于再危害社會,,可對二人判處緩刑,上訴人余萬瓊提出不應對二人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萬曉佳
審 判 員 劉 萍
代理審判員 侯 迅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洪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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