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男)與周某(女)于2001年1月結婚,并于2002年2月生于一女孩胡月,。2008年12月胡某與周某到民政局辦理了協(xié)議離婚手續(xù),,約定:婚后共同財產平房四間歸胡某所有、樓房一處歸女兒胡月所有,,周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財產,,胡月由胡某直接撫養(yǎng),周某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300元,。2010年12月,,胡某與周某復婚,在此之前雙方均未有其他婚姻歷程,。二人復婚不久,,感情再次出現(xiàn)危機,,周某訴至法院,主張因復婚雙方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xié)議自然失效,,故要求分割平房和樓房(其中樓房并未辦理過戶登記),。審理中,胡某抗辯稱財產分割協(xié)議仍有效,,平房和樓房非共同財產,,無須分割。
關于前次離婚時雙方達成的財產分割協(xié)議在復婚后是否有效,,以及案涉財產分割問題,,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即使復婚,,在前次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xié)議仍有效,,平房和樓房在該次離婚時并非二人共同財產,故周某關于分割平房和樓房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胡某與周某的復婚實質上雙方自愿接續(xù)前婚,故前婚時關于子女的撫養(yǎng)及共同財產分割的協(xié)議自然失效,,周某有權請求分割平房和樓房,;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前婚結束時,,雙方已經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處分,,但因對樓房的處分實際上是將該樓房贈與給其女兒胡月,根據合同法上的相關規(guī)定,,該樓房的權利并未轉移,,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故該樓房仍為未分割的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
婚姻涉及到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其中財產關系多依附于身份關系而存在,,除了絕對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間的財產共有關系隨著夫妻身份關系變化而變化。離婚時的子女撫養(yǎng)協(xié)議因復婚的出現(xiàn)導致協(xié)議目的不復存在,,自然失效,。然而財產分割協(xié)議,并不因復婚而自然失效,。
關于財產分割問題,,《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雙方在前婚離婚時對平房進行了分割,,平房已經成為胡某的個人財產。同時,,《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guī)定 “婚姻法第 18 條規(guī)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xù)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胡某復婚前分得的財產平房四間,,不會因為婚姻關系的恢復而回歸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周某無權分割案涉平房。復婚,,并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結婚,除非復婚時,,雙方對財產作了專門的約定,,周某只能請求分割復婚后取得的共同財產。
關于雙方離婚時將樓房處分給子女的問題,,從法律角度看,,系父母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應該適用合同法上的關于贈與的相關規(guī)定,。但是,,不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一味的認為贈與人(父母)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逗贤ā返谝话侔耸鶙l第二款規(guī)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是基于對子女撫養(yǎng),、監(jiān)護的道德義務,,雖然贈與行為沒有完成,但父母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同時,,雙方均受離婚協(xié)議的約束,前婚的離婚協(xié)議并不能因婚姻的恢復而失效,。胡某與周某在前婚離婚時已經達成了將共同財產樓房贈與子女的協(xié)議,,應當嚴格遵守,,周某無權要求分割已經處分給子女的樓房。蓋樓房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所有權已經歸女兒所有,。
小編結語:綜上,雙方在第一次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xié)議仍具有效力,,案涉平方為胡某的個人財產,,案涉樓房為女兒胡月的個人財產,周某無權分割,。離婚后復婚在現(xiàn)實生活中較為常見,,復婚后再次離婚時,往往會有一方的顯得“吃虧”,,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如果再次離婚中的一方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應當充分發(fā)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離婚時的補償制度”,、“離婚時的適當幫助制度”的作用,盡可能的維護弱者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