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敬輝律師專欄
北京張敬輝律師,聯(lián)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號,。辦理的原告郝某訴被告郝某分家析產(chǎn),、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108民初24908號
原告:郝某1,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原告:郝某2,,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原告:郝某3,,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訴訟人: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訴訟人:葛某,北京市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4,,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被告:馬某,,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被告:郝某5(郝某6之父兼郝某6法定人),,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被告:王某(郝某6之母兼郝某6法定人),,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被告:郝某6,,女,,2013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學前兒童,,住北京市某某區(qū)。
被告郝某5,、王某共同委托人:張敬輝,,北京雋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訴被告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分家析產(chǎn),、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京01民終2040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人周某某,、葛某與被告郝某4,、馬某,被告郝某5(兼郝某6法定人),、王某(兼郝某6法定人)的委托人張敬輝及郝某5本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郝某1,、郝某2,、郝某3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某某區(qū)北安家園x號房屋,、北安家園x1號,、x2號房屋,、北安家園x3號,、x4號共5套安置房屋。房屋價值400萬元,。2,、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各項安置補償款共計2279743元人民幣??們r值627.9743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承擔,。事實和理由:閔某與郝某7系夫妻關(guān)系,郝某7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閔某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二人去世前未留遺囑。被繼承人郝某7,、閔某是原告及被告郝某4的父母,,北安河村東街x號即閔某與郝某7生前與其子郝某4一家共同共有。2013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閔某通過被告郝某4,、郝某5與北京市某某區(qū)蘇家坨鎮(zhèn)北安河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宅基地騰退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補償協(xié)議》)。依據(jù)《補償協(xié)議》,,被安置人應取得各項補償款2279743元,,并享有取得定向安置房的權(quán)利。被繼承人閔某是《補償協(xié)議》確定的被安置對象之一,并且閔某作為北安河村東街x號的戶主,,在其丈夫郝某7去世后依法繼承了郝某7生前對北安河東街x號房屋的共有份額,,與《補償協(xié)議》中其他被安置人相比,閔某享有的補償安置的財產(chǎn)份額應當高于其他被安置人所享有的財產(chǎn)份額?,F(xiàn)被告郝某4,、郝某5領(lǐng)取了全部補償款,并于2017年4月15日領(lǐng)取了5套定向安置房,,分別是位于某某區(qū)北清路的北安家園x號,、x1號;x2號,、x2號,,x3號。原告認為,,因閔某已經(jīng)去世,,其通過《補償協(xié)議》應當享有的安置補償款和定向安置房等財產(chǎn)屬于遺產(chǎn),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因與被告協(xié)商不成,,故原告依法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辯稱,宅基地使用權(quán)人是郝某4,,本案涉的被騰退的房屋均由郝某4夫婦所建,,原閔某夫婦建蓋的房屋已經(jīng)于1998年新建為磚瓦結(jié)構(gòu)房屋。1994年在見證人張為剛和吳春勇的見證下郝某4與郝某1簽訂了分家析產(chǎn)協(xié)議,,約定了房屋四間,,一人兩間,郝某4用3000元購買了郝某1分得的兩間房屋,。郝某1憑借分家協(xié)議申請新的宅基地,,郝某4翻建房屋,有批示,。拆遷利益中涉及到按人分配的周轉(zhuǎn)費在閔某生前已經(jīng)共同租房使用了,。宅基地地錢和房產(chǎn)的拆遷利益中并沒有閔某的份額,與本案三原告無關(guān),,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閔某與郝某7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子郝某4,、次子郝某1,、長女郝某2、次女郝某3,。郝某4與馬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郝某5。郝某5與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郝某6,。郝某7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閔某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書面或口頭遺囑,。
本院認為,財產(chǎn)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受法律保護,。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動產(chǎn)時可以請求分割。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ǎn)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夫妻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chǎn),,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遺產(chǎn)在家庭共有財產(chǎn)之中的,,遺產(chǎn)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chǎn),。本案中,,x號院內(nèi)房屋原系郝某7、閔某夫婦及其子女所建,,之后郝某4夫婦將原有房屋全部翻建并新建部分房屋,,故翻建后的房屋中包含部分原有房屋的殘值,根據(jù)實際情況翻建后的房屋中郝某4夫婦份額最大,,郝某7夫婦占小部分份額,,郝某1、郝某2,、郝某3因參與共建原有西房亦占有很小份額,。郝某7去世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額由其繼承人即閔某、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繼承,,之后房屋被騰退拆除,,房屋價值轉(zhuǎn)化為重置成新價,閔某去世后,,房屋重置成新價中閔某所占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繼承,,故房屋重置成新價443836元中有郝某1、郝某2,、郝某3基于共有及繼承所獲得的部分份額,,本院酌情認定為8萬元。因x號院的實際居住人及騰退安置人共6人,,郝某4實際領(lǐng)取的騰退款2279743元中除了房屋重置成新價443836元以外的1835907元中閔某的份額本院認定為六分之一即305985元,。x號院房屋騰退拆除后,郝某4給閔某租房,,閔某實際一段時間后前往郝某1家居住,,故本院酌情認定閔某實際花費其3個月的周轉(zhuǎn)費共3600元,該錢應從305985元中實際扣除,,扣除后為302385元,。故該騰退款302385元應作為閔某的遺產(chǎn)由其法定繼承人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繼承,故郝某1,、郝某2,、郝某3應繼承的份額為226789元。綜合以上分析,,郝某4實際領(lǐng)取的騰退款2279743元中郝某1,、郝某2、郝某3三人共有的份額為306789元,,應由郝某4支付給郝某1,、郝某2、郝某3,。就安置房的分割,,閔某系6個安置人之一,,其雖已死亡,但其安置利益理應得到確認和保護,,5套安置房中應有閔某的相應份額,,本院綜合全案實際情況及安置房實際使用情況,酌情認定北安家園x號房屋歸閔某居住使用,,其余4套安置房由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共同居住使用。現(xiàn)閔某已去世,,北安家園x號房屋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依法繼承,,故該房屋由該四人共同居住使用,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占該房屋75%的權(quán)利份額,郝某4占該房屋25%的權(quán)利份額,。因上述5套安置房均未辦理產(chǎn)權(quán)證,,故本院僅對居住使用權(quán)予以確認。原告之間不需要對其內(nèi)部財產(chǎn)份額析清,,被告之間不需要對其內(nèi)部財產(chǎn)份額析清,,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郝某1、郝某2,、郝某3北京市某某區(qū)蘇家坨鎮(zhèn)北安河村東街x號院騰退款人民幣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
二,、位于北京市某某區(qū)北安家園x號房屋由郝某4、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居住使用,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占該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權(quán)利份額,郝某4占該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權(quán)利份額,;
三,、位于北京市某某區(qū)北安家園x1號房屋、北安家園x2號房屋,、北安家園x3號房屋及北安家園x4號房屋,,上述四套房屋由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共同居住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郝某1,、郝某2、郝某3已預交),,由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負擔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已交納,;由郝某4、馬某,、郝某5,、王某、郝某6共同負擔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某某
人民陪審員 胡某某
人民陪審員 沈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關(guān)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