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敬輝律師專欄
北京雋永律師事務所主任張敬輝律師,聯(lián)系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同號,。辦理的原告郭某某因與被告北京市某某區(qū)某鎮(zhèn)人民政府拆違行政賠償一案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16)京0113行初129號
原告郭某某,女,,195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人張敬輝,北京雋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人民政府(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1110110000093331X),,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大街3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鎮(zhèn)長,。
委托人李某,,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人XX,,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因與被告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人民政府拆違行政賠償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人張敬輝、高某,,被告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人民政府的委托人李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村擁有房基地一塊,,并在該房地基內建設了新型結構活動房,,用于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告組織有關人員在未經公告,、不履行行政執(zhí)法程序、拒絕出示執(zhí)法證件的情況下,,用大挖土機將原告所建的總建筑面積100平方米的房屋強制拆除,,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依法確認被告強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原告向被告郵寄了賠償申請,,要求被告對其違法行政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收到申請后駁回了原告的請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強制拆除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94215元(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更正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強制拆除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94214.34元),。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shù)額方面的證據(jù)?!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賠償請求人取得國家賠償,,應以其合法權益受到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侵害為前提條件,,且賠償請求人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被告實施的強制拆除涉訴建筑物的行為被確認違法,,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所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附屬設施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被拆除的活動房屋,、地基及相關附屬設施的損失缺少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對活動房屋及地基的損失進行評估亦沒有必要,,本院不予準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睋?jù)此,,國家賠償中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應僅限于直接損失。因本案原告所主張的扣車損失2萬元不屬于直接損失的范疇,,故該項請求亦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僅限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存在侵犯人身權的情形,。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所建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的過程中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75000元的訴訟請求亦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丟失的現(xiàn)金10萬元及建筑物內金錠,、珍珠、翡翠,、瑪瑙等首飾的問題,,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拆除的房屋內保存了上述貴重物品,故原告該項賠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建筑物內的物品損失問題。本案中,,因被告在強制拆除涉訴建筑物之前已經向原告下發(fā)過《限期拆除通知書》《催告通知書》和《強制拆除決定書》,,告知其自行拆除涉訴建筑物并清理建筑物內的財物,且被告為原告提供了自行拆除涉訴建筑物和清理財物的合理時間,,但原告未在被告強制拆除前自行清理財物,,且強拆時被告將建筑物內的物品搬至原告的宅院內,,用塑料布遮蓋,并制作了物品清單,,交給了魯某某,。盡管當時被告未讓魯某某在物品清單上簽字,但有其他見證人簽字足以認定物品清單內容的真實性,,且當時魯某某收到該物品清單時,,并未對記載的內容提出異議。此外,,在原告起訴被告不服強制拆除行為一案中,,原告將該物品清單作為證據(jù)提交,目的就是證明其存放于涉訴建筑物內的物品情況,。由此可見,,原告對于物品清單上記載的內容亦無異議。強拆結束后,,上述物品始終存放在原告院內,,由原告控制,但原告卻未對上述物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保管,。因此,,對于涉訴建筑物內的物品,被告已盡到審慎注意和處理義務,,即使上述物品存在毀損,,其責任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對于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對被拆除建筑物內的物品價值進行評估亦沒有必要,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拆除房屋被損壞的水泥磚路,、灶臺、大鍋,、樹木,、花、草坪,、菜地損失共計4184元的問題,,通過被告提交的錄像光盤可以看出,被告在強制拆除涉訴建筑物時,,確實造成了水泥磚路等上述物品不同程度的損毀,,對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然而,,因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上述物品在強拆之前的具體狀況及價值,,故本院將對上述物品的損失酌情確定被告的賠償金額。另,,考慮到評估成本與賠償數(shù)額的比例問題,,對于原告提出的針對道路的造價進行評估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鐵網門的損失問題,,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在強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時損壞了鐵網門,故該項請求亦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區(qū)張鎮(zhèn)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因強拆行為造成的水泥磚路,、灶臺,、大鍋、樹木,、花,、草坪、菜地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千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某
人民陪審員
張某某
人民陪審員
馬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