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良瑞律師專欄
原告呂某芳訴被告許某坤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呂某芳與被告許某坤于2003年經原告姑媽介紹認識后自由戀愛,2004年6月24日經登記結婚,?;楹箅p方于2006年到云南省宣威市生活并于2009年經營一家餐館。雙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長子,,現讀四年級,;于2009年3月6日生育次子,現讀學前班,,現二子均隨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許某坤懷疑原告呂某芳與他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雙方產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發(fā)生吵打。2015年6月25日,,原告呂某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所生長子,、次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按月支付撫養(yǎng)費4000元直至孩子成年為止。雙方有共同財產存款50多萬元,、經營餐館價值55000元,,由雙方平均分割。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被告許某坤從中國農業(yè)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銷戶定期一本通子賬戶七筆,支取金額合計553932.14元,;雙方婚后經營的餐館已變賣均分,。庭審中,原告呂某芳堅持要求離婚,,次子由原告負責撫養(yǎng),,長子由被告負責撫養(yǎng),雙方互不支付撫養(yǎng)費,。雙方有共同財產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許某坤同意離婚,,但兩個孩子要由被告撫養(yǎng),,不需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被告一次性補償原告2萬元,。因雙方就子女撫養(yǎng)問題,、共同存款金額及分割意見分歧過大,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呂某芳與被告許某坤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致使雙方相處不睦,;原告呂某芳起訴要求與被告許某坤離婚,被告許某坤亦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原被告雙方對婚生子的撫養(yǎng)問題意見分歧,因許啟仁現已年滿10歲,,經法院征求其意見,,其表示愿意跟隨原告生活,故雙方婚生長子由原告負責撫養(yǎng),,次子由被告負責撫養(yǎng)為宜,。關于雙方的共同財產問題,根據中國農業(yè)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出具的被告許享坤賬號明細詳單,,能夠證實被告許享坤自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銷戶定期一本通子賬戶七筆,,金額合計553932.14元。被告許某坤辯稱銀行的查詢結果有誤,,系被告重復存取后的金額,,但銀行的查詢記錄只有被告的支取記錄,沒有存現記錄,,被告許某坤的辯解不能成立,;另被告許某坤主張雙方只有共同存款27萬余元,但已被取出用于雙方的家庭開支,、日?;ㄙM及被告購買彩票,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所支取款項用于正常合理開支,,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故被告許某坤從中國農業(yè)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所支取的553932.14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內取得的合法收入,,是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應得276966.07元,,原告呂某芳只主張由被告許某坤給付其人民幣27萬元,,依法予以準許,。被告許某坤主張原告呂某芳的二哥尚欠雙方4000元,但未提交證據加以證實,,本案中對該筆債權不予認定,。被告許某坤主張雙方有價值2萬余元的火腿存放于原告呂某芳的父母家中,因被告許某坤沒有提交證據加以證實,,本案中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準予原告呂某芳與被告許某坤離婚,;二,、雙方婚生長子由原告呂某芳負責撫養(yǎng),次子由被告許某坤負責撫養(yǎng),;三,、由被告許某坤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呂某芳人民幣270000元。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離婚訴訟中,,很多當事人擔心對方開始隱匿家庭共同財產,其實這個擔心并不是多余的,,幾乎60%以上的案件都會涉及到一方涉嫌隱匿財產的情況,。因此,防止對方隱匿財產,,應當提前準備,。比如,在起訴前,,就將家庭共同財產的發(fā)票收集好,,或請朋友做見證證言,兼采用影像取證技術,。另外,,對于銀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訴同時申請法院調查或律師出具調查令調查,,一旦查出財產下落,可以視情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法院向中國農業(yè)銀行宣威板橋分理處調取被告許享坤在該行的開戶及賬號交易明細情況,查明被告許享坤從2月4日至3月9日共銷戶定期一本通子賬戶七筆,,合計553932.14元,。故法院作出前述判決。